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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李红岩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61号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69610806X8。法定代表人:包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红岩,男被告:王晓辉,男被告:郑维福,男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晓辉、李红岩、郑维福给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李红岩由王晓辉、郑维福担保,在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装载机一台,价格为48000元,当时预交10000元,共欠货款38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立即给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2016年5月25日,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李红岩由王晓辉、郑维福担保在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装载机一台,总货款48000元,当时交10000元,尚欠38000元,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月息1.5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李红岩、王晓辉、郑维福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红岩与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红岩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李红岩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李红岩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李红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王晓辉、郑维福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对李红岩的给付义务,王晓辉、郑维福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王晓辉、郑维福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李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