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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其洪、王运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洪,王运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其洪,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2013年9月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运五,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2013年9月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日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上午、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浏河镇、浮桥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王运五引诱被害人至出租房内进行按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身上、衣服内财物,窃得被害人李某1、费某放于衣服口袋钱包内现金750元、黄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人民币40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王运五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运五系坦白;2、被告人王运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运五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经事先预谋,在太仓市浏河镇河西街97-5号1号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王运五引诱被害人至出租房内进行按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身上、衣服内财物,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于衣服口袋钱包内现金250元,和左手上戴的黄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人民币4006元)。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在太仓市浮桥镇镇中路61号一出租房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费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现金500元。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其洪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费某,另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已退还人民币3500元给付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运五已退出剩余抵赃款人民币7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2、费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研判报告、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其洪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五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其洪、王运五系坦白,已追缴及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运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三、暂扣于本院被告人王运五退出的抵赃款人民币756元,发还被害人李德金。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