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磊诉方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熊克文,汨罗市客运公司,方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30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系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克文,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车站路。被告:方德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责人:彭文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敏,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王磊与被告熊克文、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汨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岳阳公司)、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熊克文、太保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中联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顶、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88.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王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磊沿白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堤路段时,与熊克文驾驶的由南向背行驶的湘F2AC**轻型货车以及方德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819**号大型客车相刮,造成王敏、王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克文、方德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磊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王敏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太保汨罗公司当庭辩称,汨罗客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当庭辩称,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熊克文当庭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王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情况;4、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5、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病案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情况;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支付费用;9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太保汨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均无异议;证据3需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8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赔;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中医疗费中含鉴定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中联财保岳阳公司、熊克文同太保汨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熊克文未提供证据。对王磊交的证据1—8及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依法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王敏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磊沿白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堤路段时,与熊克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湘F2AC**轻型货车以及方德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819**号大型客车相刮,造成王磊、王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克文和方德华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王磊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王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430元。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F819**号大型客车为汨罗市客运公司所有,方德华系汨罗市客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对原告王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3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2818.2元。王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1191÷365×150=12818.2元。5、护理费6985.3元。6、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49513.5元。其中1—3项共计272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先予以赔偿。4—6项共计2230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先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王敏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熊克文和方德华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F819**号大型客车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结合本院审理的(2017)湘0681民初231号案件,原告王磊的医疗费用由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各赔偿5000元,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第1—3项损失17210元×15%×90%=2323.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各赔偿11151.75元。熊克文赔偿王磊258.15元,方德华赔偿王磊258.15元,因王磊与汨罗市客运公司以及方德华自行达成调解,王磊自愿放弃对方德华与汨罗市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王敏赔偿王磊17210元×70%=12047元。综上所述,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各共计应赔偿王磊1847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磊1847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磊18475.1元;三、被告王敏赔偿原告王磊12047元;四、被告熊克文赔偿原告王磊258.15元;五、被告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王敏负担452元,熊克文负担500元,方德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雄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6081550011576109012开户行: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