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家宾、龚培秀与游元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元渊,罗家宾,龚培秀,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元渊,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惠,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上诉人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宾,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培秀,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1-2(博德台)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6842-3。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元渊因与被上诉人罗家宾、龚培秀、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湖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游元渊的诉讼代理人游小慧、陈建伟、被上诉人罗家宾、龚培秀的诉讼代理人程明及被上诉人新龙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绪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元渊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查清侵权原因。涉诉房屋漏水是基于多因一果,并非基于上诉人一方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罗家宾、龚培秀房屋受损原因还包括被上诉人新龙湖公司对上诉人房屋管理不善。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清水房,未装修,亦未实际入住,上诉人为方便管理,将房屋钥匙交与新龙湖公司。新龙湖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其提供房屋托管服务属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其保管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有偿保管。新龙湖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不但具有丰富的小区物业管理经验,更清楚小区物业的整体情况,对涉诉房屋漏水事件应当事前预见,且应当及时提醒上诉人关注和预防。但新龙湖公司并未履行其职责,这是导致罗家宾、龚培秀房屋受损的最主要原因。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罗家宾、龚培秀房屋遭受的财产损失金额认定过高。一审中,罗家宾、龚培秀举示的证据作假的可能性大。证明补救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而非以销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径直认定。3、考虑到房屋长期空置可能给房屋本身或相邻业主造成影响,上诉人主动将房屋托管给新龙湖公司。本案系共同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按份之债。新龙湖公司作为托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系本纠纷楼上所有权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罗家宾、龚培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受损前装修的地板没有票据,因时间久远,原来的地板没有相应的货物,故此次更换的地板,与前次木地板在型号上不一致,但单价一致。新龙湖公司辩称,龙湖物业作为专业的服务团队向业主提供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维护,环境保洁,公共秩序的维护,社区活动组织等物业服务,但不包含对业主房屋的保管或者屋内的管理,并且上诉人与物业管理协议中也无此类约定,上诉人是在一审原告报事后,将钥匙邮寄给物业,物业经上诉人同意后才进入房屋进行紧急处理。物业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有物业合同关系。同时法律也未规定物业公司对业主房屋内负有管理责任。而业主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进行占有使用的同时,也应该合理的对房屋进行管理,如因业主的不作为而导致他人发生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阐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罗家宾、龚培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游元渊、新龙湖公司向罗家宾、龚培秀赔偿因房屋漏水给罗家宾、龚培秀造成的经济损失9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游元渊、新龙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罗家宾、龚培秀共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房屋(××重庆市××大学城××号房屋),并就该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二人系案涉房屋共同业主。同日,二人与新龙湖公司签订了《龙湖·睿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房屋已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游元渊系坐落于重庆市××大学城××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位于罗家宾、龚培秀房屋楼上,该房屋露台与卧室地面交界处位于罗家宾、龚培秀案涉房屋主卧室的屋顶上方。该房屋已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且游元渊与新龙湖公司签订了《龙湖·睿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由于游元渊房屋露台地面漏水,造成位于其相邻的罗家宾、龚培秀房屋主卧室东面墙体右上方渗水,进而造成罗家宾、龚培秀房屋主卧室内部分墙纸及木地板受损。经罗家宾、龚培秀与游元渊沟通未果后,罗家宾、龚培秀自行维修受损墙纸及木地板。2015年4月23日罗家宾、龚培秀在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购买艺源墙纸,并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支付金额共计5504元,同时产生邮寄费用16元。2015年4月29日罗家宾、龚培秀在南岸区俊鹏装饰材料商行内购买木地板共支付金额3201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游元渊拒绝对其房屋漏水的原因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对游元渊房屋漏水造成罗家宾、龚培秀财产损失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新龙湖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游元渊房屋漏水造成位于其楼下的罗家宾、龚培秀房屋损失,属于相邻权关系引起的纠纷,新龙湖公司并非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中适格的主体。同时,罗家宾、龚培秀及游元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新龙湖公司与游远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二人的损失,且从新龙湖公司举示的《龙湖·睿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也无明确约定,新龙湖公司对业主自有房屋内部设施具有维修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罗家宾、龚培秀请求新龙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家宾、龚培秀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家宾、龚培秀尽管未举示其购买墙纸及木地板的相关发票,但是其举示的《艺源墙纸定销货单》两张、《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收银单》、《POS签购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南岸区俊鹏装饰材料商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游元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二人购买墙纸支出5504元、购买木地板支出3201元、邮费1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于二人举示的由罗家兵出具的收条以及购买胶水、滑石粉、石滑粉的收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游元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游元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房屋漏水造成罗家宾、龚培秀损失,且同时认可其所有房屋内露台仅其可进行管理和使用这一事实,尽管其辩称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并非其自身造成的,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但是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此外游元渊并未举示证明罗家宾、龚培秀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游元渊驳回罗家宾、龚培秀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游元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罗家宾、龚培秀财产损失8721元。二、驳回原告罗家宾、龚培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元渊负担,此款由被告游元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罗家宾、龚培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游元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现针对游元渊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系上诉人游元渊房屋漏水造成楼下住户(被上诉人罗家宾、龚培秀)房屋损失,属于相邻权关系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新龙湖公司并非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物业服务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自有房屋及设施负有维修义务。游元渊认为“新龙湖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其提供房屋托管服务属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其保管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有偿保管”,主张新龙湖公司未尽托管职责、属于共同侵权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自有房屋委托给了新龙湖公司进行管理,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游元渊要求新龙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虽然罗家宾、龚培秀未能举示其购买墙纸和地板的相关发票,但其举示的《艺源墙纸定销货单》、《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收银单》、《POS签购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南岸区俊鹏装饰材料商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金额大小也符合生活常理。而上诉人游元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主张游元渊赔偿罗家宾、龚培秀购买墙纸及地板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游元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游元渊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游元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