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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925乔锦元与孙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锦元,孙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925号原告:乔锦元,男,1937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发,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乔锦元与被告孙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符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锦元的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孙正发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锦元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2330.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正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与认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80周岁,无任何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财产损失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事故发生后,我在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费用1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80周岁,无任何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孙正发驾驶苏09510**号大中型拖拉机经建湖县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恒济镇镇村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镇村道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正发、乔锦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锦元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合计医疗费用29924.92元。2016年12月6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乔锦元的伤情鉴定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锦元因车祸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锦元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乔锦元需后续定期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周期10-15年,每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医疗费用肆万元左右。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28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09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乔锦元的经常住所地为建湖县近湖街道反修新村10-1号,随其女乔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乔锦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居住证明、户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锦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原告常年随其女乔梅居住于建湖县近湖街道反修新村10-1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8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有其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因此本院对于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乔锦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医疗费299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护理费1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合计85492元(取各位整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5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乔锦元与被告孙正发按责分担。原告乔锦元与被告孙正发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孙正发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正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正发在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缴费用10000元,原告并未领取该款,被告孙正发可自行至建湖县交警大队领取该笔预缴款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锦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锦元63533元,由被告孙正发赔偿原告1317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乔锦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乔锦元负担242元,由被告孙正发负担36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审判员  符广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