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永堂、于桂珍诉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堂,于桂珍,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堂,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珍,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法定代表人杨晨,男,镇长。负责人邵朋殿,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法定代表人于兴河,男,主任。上诉人陈永堂、于桂珍因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堂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上诉人于桂珍的上诉请求与陈永堂相同。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村民自治的组织载体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或下属机关。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是工作上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外,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而上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民委员会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审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外出逃避处罚,户籍被注销,因此承包地调整给他人。现第三人确实有21.6亩的机动地,但这是第三人1组的机动地,由于各组的地理位置不同,地的权属都是以各组为单位,各组的土地都有自己的台帐。第三人4组没有机动地,所以无法给原审原告补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永堂于1991年外出,户籍被注销,1998年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陈永堂没有户籍,未分得土地。2004年原审原告陈永堂家庭6口人户籍进行了重新补办。原审原告陈永堂、于桂珍系夫妻关系,现户籍均为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4组。原审原告陈永堂、于桂珍于2016年1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被告邮寄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2号判决;二、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中元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