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贾建国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慧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国,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慧,熊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国,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景登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格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慧,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熊素明,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贾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原审被告刘慧、熊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建国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格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慧、熊素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天通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货款���法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至2013年,被上诉人在承揽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九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向上诉人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454750元,并由其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熊素明向上诉人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经上诉人多次请求付款,被上诉人以发包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上诉人依法向和田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天通公司在和田县国土资源局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后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由两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承担付款显错误。一、上诉人提供欠条为证明项目施工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明熊素明的身份是项目部合法负责人;上诉人提供的保全裁���书为证明起诉前上诉人已对天通公司在和田县国土资源局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以上证明没有一项与本案无关,法院做出的裁定书被告均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何以对自己做出的裁定认为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通公司承担,但判决由两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前后矛盾,难以服人。三、原判决认定熊素明的行为超越天通公司的代理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天通公司对熊素明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看,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而购买建筑材料、组织机械、人工施工等,均未超越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也都属于天通公司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四、对熊素明组织项目部所完成的施工成果,天通公司已经结算取得了95%以上的工程款,现仅仅剩余不足90万元的质保金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冻结,如原判决成立,项目部完成的项目施工成果(工程款利益)归天通公司,而项目部未完成施工所拖欠的材料款、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由熊素明、刘慧支付,法律的公正性何在?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逻辑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天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慧、熊素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贾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4547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通公司在与和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刘慧。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慧和被告天通公司签订了关于“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刘慧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天通公司根据刘慧的要求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素明为我方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项目名称)负责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项目部能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天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就某一项工程代表建���施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安全和效益负责,是建筑工程的直接实施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告项目部没有在和田县工商局登记备案,没有法定住所地,只是天通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通公司承担。被告刘慧作为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承包方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协议”第三条第(一)……之规定:“本工程所有��出均由承包方负责,工程款到位后发包方扣除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按承包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机械费用表、材料费用表后全部支付给承包方用于以上支出。”第三条第(三)……之规定:“承包方依法进行项目管理、自负盈亏,自觉维护企业利益及声誉,遵守本企业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本企业的统一规定,正确行使项目负责人权限。”所以项目部的欠款行为应当由承包方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焦点2,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熊素明的欠条虽然加盖了天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欠款行为超越了天通公司授权熊素明的��理权限,事后也没有经过天通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素明、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建国支付拖欠水泥款454750元;二、驳回原告贾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1.2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被告熊素明、刘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另案中天通公司依据熊素明出具的欠条向债权人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中也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天通公司认为该欠条系复印件,且欠条中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并非项目部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判决关于“被告天通公司根据刘慧的要求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素明为我方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项目名称)负责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束”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并非经刘慧的要求出具,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天通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应刘慧的要求,故应表述为:被告天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素明为我方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项目名称)负责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上诉人贾建国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8日和田县国土资源局给天通公司拨付预付款193万元,天通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后,2012年8月10日将剩余的1889790元进入被告刘慧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账户中,2012年8月10日刘慧和熊素明给天通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9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预付款193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熊素明向上诉人贾建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贾建国水泥款454750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此款系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9)个村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至2013年供应水泥的余款。定于该项目验收后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在欠款单位喀什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9)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处加盖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巴格万村等九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项目专用章,熊素明在经手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熊素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委托熊素明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通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束。虽天通公司认为熊素明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签订业主和公司的合同,并没有授权他管理项目,但上诉人贾建国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授权委托书只有文义理解的义务,同时,该欠条中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贾建国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熊素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系履行公司职务依据授权向其出具欠条且未超过授权的范围,故被上诉人天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天通公司与刘慧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慧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企业和施工项目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据,所发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该内部承���协议书系天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慧的约定,天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贾建国知晓该约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上诉人贾建国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原审认为熊素明的欠条虽然加盖了天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欠款行为超越了天通公司授权熊素明的代理权限,事后也没有经过天通公司的追认,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应由承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建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贾建国支付拖欠水泥款45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1.2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10916.25元(上诉人贾建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贾建国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1016.25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前款同期支付上诉人贾建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