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华诉李术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李广,刘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56号原告:刘志华,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广,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刘彦东,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刘志华与被告李广、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被告李广、刘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广、刘彦东偿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广与李树影系父子关系。李树影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从我借款50000元买牛,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后李广、李树影陆续偿还给我本金35000元及2015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李广重新为我出具借据,刘彦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多次索要未果。李广、刘彦东承认刘志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刘志华宽限一段时间。本院认为,李广、刘彦东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志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刘志华撤回对李树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偿还原告刘志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彦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