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执1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02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租金339491元,归堆费8423.70元,洗油费16240.60元,租赁物赔偿费523216.70元,共计88737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案件执行费113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共执行得款8万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的经营收入来源于XX的商铺租金,被执行人与商铺租户协议将租金缴存于在XX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账号为70×××89的银行帐户。由于被执行人未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桂1202执10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该银行帐户予以冻结。此外,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