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路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江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传兵,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丽丽,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军,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满香,女,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大观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慧,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江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少承担36361.7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涂结琴承担的汪满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85元。但汪满香其中一扶养义务人于2007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汪满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赔偿。因此汪满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人计算。即17234元/年×5年÷3人=28723.3元。此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4361.7元。二、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7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低按60000元判决,此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0000元。三、本案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判决2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低按8000元判决,此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2000元。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共同辩称,1、汪满香现已77岁,是女儿涂结琴(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汪满香虽然生育二女一子,但儿子不幸早已于2007年死亡,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汪满香依靠长女即受害人涂结琴与小女涂结凤二人扶养,汪满香的扶养义务人仅有两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汪满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5元正确。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可汪满香之子早已于2007年死亡的事实,却主张早已不在世的人还应承担扶养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由于江慧的全部责任导致涂结琴不幸遇难,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因失去亲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涂结琴无任何责任、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任何不当。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数额较大,且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因此遭受误工损失巨大,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20000元,很明显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江慧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江慧、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其近亲属涂结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3380.31元(医疗费1988.31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5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80000元、办理丧事费用80000元、车损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17时25分,江慧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八一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内C13栋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涂结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涂结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结琴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慧垫付抢救费用1988.31元。路传兵系受害人涂结琴丈夫,路丽丽系受害人涂结琴之女,路军军系受害人涂结琴之子、汪满香系受害人涂结琴之母。受害人涂结琴系农民身份,但其居住地隶属潜山县城综合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其使用的土地于多年前被政府征收。被扶养人汪满香需受害人涂结琴等三扶养义务人扶养,其中一扶养义务人于2007年12月先于被扶养人汪满香死亡,现随另一扶养义务人居住于安庆市。路军军在处理其母丧葬期间,其工作单位扣发了工资5517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慧、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承认路传兵等主张的医疗费1988.31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的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路传兵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故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主张的丧葬费28487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依法应按27569元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15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6974元,主张的丧葬费28487元(56974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涂结琴虽系农民身份,但其居住地位于潜山县××开发区内,其使用的土地多年前被政府征收,主张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主张的需受害人涂结琴承担的汪满香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5元(17234元/年×5年÷2人),汪满香虽需受害人涂结琴等三人扶养,其中一扶养义务人于2007年12月先于被扶养人汪满香死亡,现随另一扶养义务人居住于安庆市,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用80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形式要件有瑕疵,结合民间风俗习惯、事故中无责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为20000元。综上,路传兵等因近亲属涂结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03380.31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涂结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路传兵等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因江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路传兵等因近亲属涂结琴死亡造成的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703380.31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江慧主张路传兵等返还垫付抢救费用1988.31元,庭审中路传兵等同意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损失703380.31元(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江慧1988.31元);二、驳回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7元,由被告江慧负担3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重复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汪满香虽育有三名子女,但其子已于2007年去世,本起事故发生前,汪满香的扶养义务人为其两个女儿,故一审据此按两名扶养义务人计算汪满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本案中,江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涂结琴死亡,侵权人江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涂结琴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本案中,受害人涂结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为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但为避免造成损失扩大,上述费用的产生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15000元,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重新确定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因近亲属涂结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98380.31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损失703380.31元(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江慧1988.31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损失698380.31元(被上诉人路传兵、路丽丽、路军军、汪满香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上诉人江慧1988.31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江慧负担37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