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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伟强与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粤0103民初1395号原告:叶伟强,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范桂玲,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1号四层401号。法定代表人:钟明发,职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涛、许秀金,均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叶伟强与被告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涛、许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63725.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630.9元×17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出品部副经理,2000年3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续签过几次合同。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被告称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共计17年,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9630.9元乘以17个月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08年至2016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共计9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因为被告是从事餐饮行为,法定节假日都是旺季,怎么安排原告放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考勤表实际上是每个月由被告事先安排次月的工作安排让原告先签名确认,并不只是原告每天上班后所做当天的考勤,而且也并未按照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考勤表上安排的休息,法定节假日原告基本上都有上班。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我方认为应按照每月应发工资/每月实际上班天数/8*1.5*每月延长加班的时间计算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由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被告未足额支付,所以经济补偿金应该相应增加。被告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请求按1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根据荔湾区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我方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8×1.5(延长小时的工资)×延长时间计算当月加班工资。我方每月以签到纸、考勤确认表来核算原告的实际出勤工时,从而计算原告当月的工资,并出具确认工资签收单,上述证据中都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重新计算加班工时及加班工资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伟强于2000年3月1日入职稻香集团属下的深圳友谊稻香海鲜火锅酒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随后,叶伟强与深圳领鲜稻香饮食有限公司中心城分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叶伟强与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叶伟强从事食物出品及管理工作,工作岗位为出品副经理,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确认叶伟强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在上述稻香集团属下各公司任职的工龄,视为叶伟强在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处的工龄;且自愿向叶伟强承担上述稻香集团属下各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另,根据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关于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申请实行部分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餐厅服务员、传菜员、餐具清洁保管员、其他餐饮服务人员、其他中式烹饪人员、中式面点师(工种)的人员可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叶伟强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至下午15时30分,下午16时至21时,中间含一小时的用餐时间,一般每周休息一天。2016年11月11日下午,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通知叶伟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公司将于合同到期日与叶伟强终止劳动合同,于是叶伟强离开公司后自2016年11月12日起未上班。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向叶伟强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08年1月1日计算工作年限,按叶伟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支付了70332.75元的经济补偿金。叶伟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200元、2011年至2016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6)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叶伟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6345.35元;二、驳回叶伟强的其余仲裁请求。其后,叶伟强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向叶伟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差额16345.35元;但叶伟强主张从2000年3月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在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处任职共计17年,经济补偿金应按9630.9元乘以17个月标准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叶伟强主张其在职期间超时工作且法定节假日有加班,但因加班工资应当按照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16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从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叶伟强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11月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延长工作加班时数、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数均为0,没有加班工资一项,没有叶伟强的签名,叶伟强主张他2016年11月实际上有加班但工资单显示未发放加班工资。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单均明确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该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至于勤工奖金、职务技能补贴、绩效奖金、花费补贴、住房补贴是叶伟强在岗补贴奖励,并非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法定节假日不一定需要上班,以考勤确认表为准,因此,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叶伟强的加班工资,至于2016年11月则不存在加班事实。为此提供了叶伟强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签收单以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考勤确认表。其中工资签收单记载应发项目包括当月工作天数、当月出勤天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勤工奖金、职务/技能工资、绩效奖金、话费补贴、出勤工资、住房补贴、延长工作加班工资,2015年3月以后的工资签收单记载的应发项目除上述项目外,还包括延长工作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考勤确认表显示当月每日考勤情况,2015年3月以前的考勤确认表还包括出勤天数、延长工作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等;上述证据除2016年10月、11月的考勤确认表以及2016年11月的工资签收单外,均有叶伟强的签名确认;关于节假日加班时数一项各月份均为0。叶伟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签收单的签名是其签署的,而2015年1月至3月、11月及2016年9月的考勤确认表的签名不是叶伟强签署的。经审查,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签收单以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考勤确认表均有原件,且叶伟强确认工资签收单及大部分考勤确认表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虽然叶伟强声称不确认证据真实性,但未对不确认其本人的签名的部分证据申请笔迹鉴定,亦没有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2016年10月和11月的考勤确认表以及2016年11月的工资签收单,因未经叶伟强签名确认,属于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叶伟强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双方关于加班事实的争议在于法定节假日及2016年11月有否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叶伟强签名的近两年的工资签收单和考勤确认表,可以证明叶伟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班事实和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已经完成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证据显示叶伟强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叶伟强主张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应当举证证明,但叶伟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016年11月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叶伟强每天上班10.5小时(已扣除一小时用餐时间),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计算叶伟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当天下午离开后未再上班)期间的上班时间,该时间少于2016年11月1日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11月15日的法定工作时间96小时,因此叶伟强2016年11月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其次,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确定的叶伟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其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妥。最后,根据叶伟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签收单记录的加班时间和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经核算,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叶伟强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叶伟强主张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据此需向叶伟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按仲裁认定的叶伟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630.9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叶伟强因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合同而请求的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年限,即86678.1(9630.90×9)元。由于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已经分两次共向叶伟强支付经济补偿金86678.1(70332.75+16345.35)元,故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叶伟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叶伟强请求广州天晖稻香饮食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3725.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细妹严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