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冉淞予重庆市公安局等与忠县公安局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行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秋,冉淞予,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渝02委赔2号赔偿请求���郭长秋,女,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赔偿请求人冉淞予,男,生于2009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刘世标,女,生于1992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忠县公安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3998054。法定代表人苏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凌江,忠县看守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垣,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进超,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赔偿请求人郭长秋、冉淞予因刑讯逼供、殴打、违法羁押、有病不及时救治致死申请忠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赔复决字(2016)2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郭长秋、冉淞予以忠县公安局殴打致冉洪君死亡为由,向忠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冉洪君死亡赔偿金114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冉淞予生活费256704元、郭长秋生活费184460元,合计1688084元。忠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忠公赔决字(2016)1号、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冉洪君的死亡属于���身病情所致的正常死亡,忠县看守所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冉洪君死亡事件中无违法违纪及违法不作为行为。郭长秋、冉淞予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及《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规定的赔偿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郭长秋、冉淞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郭长秋、冉淞予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6)2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郭长秋、冉淞予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忠县公安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赔决字(2016)1号、2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郭长秋、冉淞予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冉洪君不符合收押条件。忠县看守所对冉洪君实施收押时,入所检查胸片显示其心影增大,说明冉洪君患有严重心脏病。入所后,冉洪君病情持续恶化,忠县公安局不应当对其继续羁押。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外伤及所患疾病救治不及时存在明显过错。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的错误羁押、刑讯逼供以及对其疾病救治不及时是导致冉洪君死亡的原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不能��为定案依据。赔偿请求人不服该鉴定,向忠县公安局申请再次鉴定,忠县公安局未进行再次鉴定。冉洪君的死亡与忠县公安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赔复决字(2016)2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忠县公安局赔偿冉洪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冉淞予、郭长秋生活费合计19059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冉洪君因涉嫌诈骗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中医院和忠县看守所入所体检,忠县看守所认为冉洪君符合收押条件,遂将其予以收押。在当日的健康检查登记表中本人病史栏,有冉洪君自述患心肌炎和高血压病的记载。同年9月29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执行逮捕。在被羁押期间,冉洪君身体出现不适,忠县看守所亦多次给予治疗,包括出所到忠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洪君身体再次出现不适,忠县看守所对其诊治后送忠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返流性食管炎、高尿酸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肥胖症、预激综合症。同年12月13日,冉洪君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同年12月16日,忠县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冉洪君进行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2016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的法医病理学解剖意见为,冉洪君符合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同年1月28日,忠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对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冉洪君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认为忠县看守所对冉洪君的收押符合条件;在羁押期间,冉洪君没有受到办案民警、看守所监所民警和同监室人员的殴打;在冉洪君发病治疗期间,监所民警及驻所医生积极履行职责,未发现有消极不作为情形;冉洪君的死亡属于自身病情所致的正常死亡。同年2月3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对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冉洪君死亡情况调查报告的意见》,对忠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无异议。因冉洪君的亲属不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向忠县公安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忠县公安局告知冉洪君的亲属冉洪琼重新鉴定需要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后,冉洪琼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忠县公安局未组织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忠县公安局认为,赔偿请求人如垫付鉴定费用,可以申请重新组织鉴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冉洪君的尸体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冉洪君的拘留证、逮捕证、忠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看守所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监室巡医情况登记表、入院记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忠县公安局关于对在押人员冉洪君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冉洪君死亡情况调查报告的意见及忠县公安局和赔偿请求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郭长秋、冉淞予的赔偿请求涉及忠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殴打、违法羁押及有病不及时救治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赔偿请求人针对上述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分案处理。本案处理赔偿请求人针对忠县公安局违法羁押及有病不及时救治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的原则,即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才可以获得国家赔偿。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的收押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管理条例》第十条对不予收押的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即便患有严重疾病,但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人犯仍应当收押。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实施收押不符合收押条件。在羁押期间,监室巡医情况登记、2015年12月10日忠县中医院检查报告、2015年12月12日入院记录等证据表明,针对冉洪君的病况,忠县公安局所属忠县看守所对其多次进行了治疗、抢救。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存在有病不及时救治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忠县公安局对冉洪君有病不及时救治导致其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以违法羁押、有病不及时救治致冉洪君死亡为由要求忠县公安局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郭长秋、冉淞予关于忠县公安局违法羁押、有病不及时救治致冉洪君死亡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