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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舒永军与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军,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817号原告:舒永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罗琴,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舒永军与被告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罗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罗琴曾向原告舒永军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经洪殿派出所调解,被告罗琴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暂欠舒永军现金借款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18000元,余款一笔购销;若在2016年4月前归还需还款23000元;再延期需全额归还28000元”。被告罗琴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舒永军持有的被告罗琴向其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不能轻易推翻。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罗琴未足额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永军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高炳南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 记 员  杨介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