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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苗兵兵,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宝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负责人: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李窑村路口。法定代表人:郭井发,该运输队队长。原审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法定代表人:韩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宝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兵兵及原审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信程运输队)、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宝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23478.0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复函明确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苗兵兵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苗兵兵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且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对于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问题���经分项写明并且字体加黑加粗,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险不应赔偿。2、苗兵兵的准驾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严重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苗兵兵明知自己准驾证与所驾驶车辆严重不符,仍持证营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王晓鹏作为实际车主,在选择车辆驾驶员时主观有明显过错,因此,王晓鹏也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先行赔偿,也应保留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主次责任比例过高,苗兵兵承担的比例应为70%,我公司应承担51303.14元。被上诉人苗兵兵辩称,针对人保财险汾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河��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条款,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称王晓鹏在主观上有明确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晓鹏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王晓鹏和苗兵兵雇佣关系的进一步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实王晓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针对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做出最终认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或再审,故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赔款59440.62元,并将此案的赔款支付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苗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44元、营养费63300元、误工费92190.81元、护理费6797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88元,共计25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7时15分,被告梁金强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89㎞+300m处,撞到遇情况停车的被告刘宝印驾驶停放的冀T×××××东风重型货车的右后尾部和被告王喜明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左后尾部。稍后,原告苗兵兵驾驶的冀A×××××(晋K×××××)江淮重型半挂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89㎞+300m处,撞到被告梁金强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右后尾部,随后又撞到被告王喜明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原告苗兵兵掉落冀A×××××车下左侧,造成冀A×××××乘车人常如根死亡、原告苗兵兵受伤,冀J×××××(冀J×××××)和冀J×××××(冀J×××××)两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4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金强、王喜明、刘宝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根无责任。原告苗兵兵驾驶的冀A×××××(晋K×××××)江淮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处投保每座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梁金强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信程运输队名下,梁金强系被告信程运输队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王喜明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鸿腾公司名下,王喜明系被告鸿腾公司雇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宝印驾驶的冀T×××××东风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宝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兵兵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213032.9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39740.47元,赔偿被告信程运输队为原告苗兵兵垫付的费用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9740.47元,赔偿被告鸿腾公司为原告苗兵兵垫付的费用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59740.47元;常永珍、赵日花、常春、常瑶、常笑(常如根亲属)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常永珍、赵日花、常春、常瑶、常笑损失13489元,赔偿王晓鹏先行向常如根家属赔偿的钱款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5.5万元,分别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4108.67元。该二份判决已生效。扣除该二份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剩余23478.03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剩余52600.2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剩余938550.66元、938550.66元、138550.66元。2016年4月原告苗兵兵取外固定支架花费医疗费1949.44元。2016年8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94日。原告苗兵兵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88元合计28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兵兵受伤,梁金强、王喜明、被告刘宝印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苗兵兵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苗兵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梁金强、王喜明、刘宝印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苗兵兵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梁金强、王��明、被告刘宝印各承担剩余40%责任的1/3为宜。因梁金强、王喜明分别系被告信程运输队、鸿腾公司的雇员,故原告苗兵兵的其他间接损失应分别由原告、被告信程运输队、鸿腾公司、刘宝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1949.44元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666天,扣除生效判决已支持的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费,应再计算营养期633天,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须加强营养的差异,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633天=3165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92190.81元、护理费6797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31%=68516.2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8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苗兵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44元、营养费31650元、误工费92190.81元、护理费6797元、伤残赔偿金68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888元,以上共计211991.74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2600.2元,不足部分5130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478.03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840.42元。鉴定检查费2888元应由原告苗��兵、被告信程运输队、鸿腾公司、刘宝印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信程运输队、鸿腾公司、刘宝印各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888元*0.4/3=385.0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23478.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52600.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兵兵损失6840.42元;三、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苗兵兵鉴定检查费385.07元。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原告苗兵兵负担734.5元,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印各负担603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金强、王喜明和刘宝印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损失数额所确定的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苗兵兵因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已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以及王晓鹏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已做出详细论述,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苗兵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汾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虽然人保财险汾阳公司提出的苗兵兵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车上人员险拒赔范围的抗辩,因其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且苗兵兵和鸿腾公司、王晓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汾阳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诉人称王晓鹏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王晓鹏与苗兵兵之间的雇佣关系的进一步的详细证据,故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晓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要求王晓鹏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可待将来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402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