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新明诉被告贺广、周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明,贺广,周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24号原告:范新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法定代理人:陈玉梅,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系范新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广,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被告:周香,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龙庆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阳,系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负责人:王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饶,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范新明诉被告贺广、周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李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辉、人民陪审员彭继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被告贺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2875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贺广驾驶湘AB3X**轿车沿沿宁乡县金洲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洲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至金洲大酒店路段时,因被告贺广驾驶车辆时弯腰捡车内矿泉水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40天(住院前期1月需2人护理),营养期180天。经宁乡县交警大队[2016]第0707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贺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贺广所驾驶的湘AB3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香,该车已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广辩称:前期垫付医疗费108537.29元,垫付急诊费781.9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总计99319.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提供证据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不足,无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工作地为农村,从事的行业也是林业养护工作,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没有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佐证;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予以扣除;该案标的车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被告周香在我司购买了30万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赔付;根据相关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范新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贺广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周香系湘AB3X**号小型轿车车主;3、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药费、护理依赖、营养期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湘AB3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湘AB3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宁乡县明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宁乡县明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943元;10、常口信息登记卡,拟证明陈玉梅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贺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8、9、10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后期我去人民医院结账时发现原告已没有住院;证据5其护理情况不属实,事后第一天是由我方护理的。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10无异议,证据5护理周期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其护理时间;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证据9没有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其工作地为农村,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我方认为其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英大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10无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证据5护理时长240天,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00天,从事发至今已过伤休时间,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6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9针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其从2011年-2016年工作5年,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我司建议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建议案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贺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范新明、华安公司、英大公司对被告贺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英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贺广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均有意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予以采信。证据9仅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缺乏工资领取的领条或银行流水证明月工资情况,故本院仅对原告从事林业养护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贺广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贺广驾驶为湘AB3X**轿车沿宁乡县金洲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范新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金洲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至金洲大酒店路段时,因被告贺广驾驶车辆时弯腰捡车内矿泉水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6]第07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范新明不承担责任。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2天。2016年11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范新明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3100元。2016年11月22日,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43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精神障碍,参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段医疗费4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40天(住院前期1月需2人护理),营养期180天。此次鉴定花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范新明事发前在宁乡县明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工作。被告贺广所驾驶的湘AB3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香,被告贺广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英大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范新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5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60元/天×212天);3、护理费31320元(116元/天×30天×2+116元/天×210天);4、误工费25636.44元(31191元/年÷365天×300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8、精神损失费15000元;9、鉴定费41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3017.73元。被告贺广已垫付原告范新明99319.26元,被告华安公司已垫付原告范新明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贺广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新明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范新明居住的夏铎铺镇属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前从事林木养护工作,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仅按农、林业3119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垫付原告范新明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期间及标准、误工费期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15000元。湘AB3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元,共计120000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273017.73元由被告贺广承担。因湘AB3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贺广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鉴定费4100元后,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268917.73元。被告贺广已垫付99319.26元,尚应退付95219.26元,该款可在被告英大公司给付理赔款式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范新明理赔款11000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范新明理赔款268917.73元,该款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范新明支付176489.47元(含案件受理费2791元),直接向被告贺广支付92428.2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791元);三、被告贺广赔偿原告范新明410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范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