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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光美与许武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美,许武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73号原告:李光美,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武汉,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美与被告许武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7040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8天×80元/天+1天×15元/天)、营养费2520元(18天×80元/天+72天×15元/天)、护理费10292.4元(90天×114.36元/天)、误工费23505.6元(6月×3917.6元/月)、鉴定费1800元(3000元×60%)、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5元(8975元/年×7年×20%÷2+8975元/年×1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000元×60%)、财产损失6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许武汉按60%的比例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要求被告许武汉承担赔偿义务,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08时10分,许武汉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旌德县版书隐龙村道路段处时,与方俊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客原告李光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许武汉与方俊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许武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挽回事故中的损失具状法院。许武汉未作答辩。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许武汉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仅承担60%,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用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过劳动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及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表,难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经原告阐明文丰苑属非农地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伤残等级及计算20年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被抚养生活费根据证人证言所述,两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地区,仅认可在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损认可650元,但车损是由谁支付的由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光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许武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光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许武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宁国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1份及收费发票5份、收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光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份,证明李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二次取出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6000元。鉴定花费3000元。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李光美提供的旌德县版书镇隐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在旌德县城打工并居住,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工资发放表6张(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及收条1份(2015年8月的工资)、江坑联雄玻纤厂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人工资表5张(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其中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中没有李光美),证明原告在旌德县县城居住和在玻纤厂工作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来计算误工费。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镇隐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系在旌德县城打工并居住;对于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居住在此地,需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该地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如不能提供以上材料,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玻纤厂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不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12月到该玻纤厂工作;对玻纤厂工资发放表和收条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加盖印章的,未提交原件,且未提交相应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及后续工资发放表的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江坑联雄玻纤厂2015年8月的工资领取凭证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李光美提供的旌德县版书镇版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亲为李长财,母亲刘全英,妹妹李喜美,原告被抚养人口情况。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补充提交两个老人的户口本来证实其有两个女儿,无其他子女,对于身份证因未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李光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修理花费情况。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也进行了定损,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无异议,该发票的付款单位为被告许武汉,这笔钱由谁付的,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李光美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人系李光美的妹夫,证人称2013年正月16日开始,原告因在二都玻纤厂上班没有地方住即住在证人家里(××阳镇文丰苑),一直住到原告发生事故以后;因为是亲戚,原告每个月就给200元。证人只知道原告在二都玻纤厂里上班,二都有许多玻纤厂,具体在哪家证人不清楚,是否换工作证人也不清楚,证人自己店里忙死了,没有时间管原告;证人的妻子李喜美的兄弟姐妹现在只有李光美,以前有个弟弟,现在已经过世;证人的岳父叫李长财、岳母叫刘金英,都健在,住在版书村,两人都七十多岁的人了,就种了1亩多的田,只管自己吃的。李光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旌德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继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通过被告代理人的发问也证明了原告在本案当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来源。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其居住在该地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即使原告居住在该地,但未能证明该地是非农地区,对李光美现仅有一个妹妹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5、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1份,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李光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许武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小饶电动车销售车行调查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该车行维修的一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电瓶车的维修费是车主李光美垫付的,因为需要对方的汽车保险理赔,所以在发票上注明的许武汉。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车间主任吕银美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称李光美于2015年3月开始在该厂工作至2015年8月,李光美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和收条属实。本院依职权向江坑联雄玻纤厂的负责人延永安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延永安称李光美自2015年9月开始在该厂上班至2015年12月底,李光美向法院提交的有江坑联雄玻纤厂延永安签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单是属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08时10分,驾驶人方俊翔骑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旌德县版书隐龙村道路段处时,与许武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原告李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事故经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武汉与方俊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许武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光美被送到旌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二日转入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258.67元,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两侧胸腔积液。2016年4月1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李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二次取出内固定,其后续治理费评估约为6000元。另查明,李光美自2013年正月16日开始一直租住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文丰苑17号楼603室(其妹夫王某家),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在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工作,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江坑联雄玻纤厂工作,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39176元。李光美的父亲李长财(1943年11月15日生)和母亲刘金英(1947年9月5日生)均健在,现有两个女儿:李光美和李喜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李光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58.67元(25258.67元+6000元),依据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2、营养费2520元(18天×80元/天+72天×15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天×15元/天+18天×80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护理费1029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9319.4元(180天×107.33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前一年日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123899元【(26936元/年×20年×20%)+1615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情况、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000元×60%),依据鉴定意见及许武汉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酌定;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9、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依据修理费发票确定;10、鉴定费1800元(3000元×60%),依据鉴定费发票及许武汉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合计197794.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武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方俊翔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光美受伤,与方俊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向李光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由许武汉赔偿。李光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光美放弃要求许武汉赔偿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光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光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付李光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光美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光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0.202元【(31258.67元+2520元+1455元-10000元)×6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光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0066.48元【(10292.4元+19319.4元+123899元+600元-104000元)×6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相应数额;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但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许武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5856.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美各项损失165856.682元;二、驳回原告李光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李光美承担10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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