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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越达机械刃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越达机械刃模具有限公司,深圳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越达机械刃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红日路1号2-4楼。法定代表人:张明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越达机械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吴遵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越达机械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刃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订购通知单”、“入库单”及“送货单”可以反映出订购的导板送至上诉人公司仓库,因此双方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双重义务,属于双务合同。不能简单以交货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越达刃模具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越达刃模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