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盛宏胜与俞高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宏胜,俞高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51号原告:盛宏胜,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高传,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盛宏胜与被告俞高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高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货款296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高传于2013年3月-4月期间,在原告盛宏胜水泥预制砖厂购买水泥砖。其中水泥空心砖2350块、85砖1800块,合计货款为496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故就剩余货款296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俞高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宏胜长期从事水泥预制砖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3月—4月期间,被告俞高传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小8.5砖”,货款合计4969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元,故就剩余货款2969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宏胜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三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高传多次向原告盛宏胜购买各类水泥砖,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款收据上具体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29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高传欠原告盛宏胜货款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高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程桂珍人民陪审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