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国,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2013年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强国在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14号美妆地带店内,以购买化妆品为由,趁被害人吴某1忙碌之际,盗窃吴某1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5元)。后王强国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2月9日22时许,民警在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万友宾馆301房内抓获王强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指认手机和现场照片、建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王强国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65元苹果6S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国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