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荣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荣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592号原告:西安荣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牛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育坤原告西安荣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荣业公司)与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融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被告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33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7元(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4S店物业保洁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月20日支付上月的服务费,合同第六章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服务费用,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每月应支付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终止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保洁费用331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的合同无异议,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8、9月份保洁费用是22200元,10月份的是8720元,合计金额为30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签订的物业保洁合同;2、发票签收确认单,证明2016年8月、9月,每个月的物业费用是10900元。证据3,7月到10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3中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有6天未提供服务,应扣除6天的费用。原告的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费用,故被告扣除费用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2015年《汽车4S店物业保洁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费用为全年费用126000元,由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上月的费用。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每月应支付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终止服务。被告对于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对于10月服务费用,认为应当扣除6天未提供服务的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汽车4S店物业保洁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原告未提供续签订的合同。被告对于原告于2016年8月,9月、10月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保洁费用没有支付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0月有6天没有进行保洁,应当扣除6天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按月结算,被告未提供原告有6天没有提供服务,使得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未到达合同要求,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用33100。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供2016年8月、9月、10月服务期间,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与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用33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本院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