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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6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柱权与刘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权,刘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933号原告刘柱权,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柱华,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柱权诉被告刘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柱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作为生活所用,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2013年11月25日,刘柱华借到刘柱权陆仟元整,作为生活费,经双方同意,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书写“刘柱华”三个字,并在“刘柱华”和“陆仟元整”处摁指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老乡,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作为生活费使用,原告当时在寮步良边开小卖铺,在该小卖铺将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柱权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雍 维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