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邹斌、束红琴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斌,束红琴,严传顺,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21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斌,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束红琴,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传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6幢。法定代表人:张官兰,经理。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邹斌、束红琴、严传顺、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邹斌、束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树林、黄大为,被告严传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斌、束红琴向南亚公司支付欠款188308元及利息27130.8元,违约金119090.61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后期按照每日0.05%计算利率至结清欠款日止),合计334529.41元;2、严传顺、瑞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邹斌、束红琴、严传顺、瑞穗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邹斌、束红琴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邹斌从神钢公司融资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5211,发动机号:25072)一台,初始租金192000元;南亚公司为邹斌、束红琴向神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邹斌在签订合同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初始租金,2012年5月5日,南亚公司、邹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邹斌向南亚公司借款271308元用于向神钢公司支付初始租金,严传顺、瑞穗公司为邹斌向南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严传顺为邹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同日,邹斌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两份,欠南亚公司271308元,在24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0.8%收取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邹斌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向南亚公司合计还款83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尚欠南亚公司本金188308元、利息27130.8元、违约金119090.61元,合计334529.41元。该债务发生于邹斌与束红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邹斌、束红琴辩称:2012年5月5日,邹斌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合计金额为271308元,两张欠条的还款方式均为分期偿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前,此后邹斌向南亚公司累计还款83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由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2016年4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南亚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传顺辩称:欠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现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不承担任何责任南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邹斌、束红琴与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南亚公司为邹斌、束红琴向神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补充合同》,证明邹斌向南亚公司借款,严传顺、瑞穗公司为邹斌借款担保向南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欠条,证明邹斌欠南亚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4、收条,证明邹斌收到涉案挖掘机;5、《担保承诺书》,证明严传顺为邹斌向南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邹斌、束红琴系夫妻;7、《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8、《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9、对瑞穗公司的催款函及回复函,证明南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向瑞穗公司催款的事实,南亚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0、照片打印件,证明2016年3月15日,南亚公司到严传顺住处催款。邹斌、束红琴、严传顺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可以证明借款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南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催款函发出时间不能确认,该证据如真实,仅能证明南亚公司向瑞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未向邹斌、束红琴、严传顺发出催款通知;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南亚公司向严传顺催要过借款。邹斌、束红琴、严传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邹斌、束红琴与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邹斌从神钢公司融资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5211)一台,初始租金192000元;南亚公司为邹斌、束红琴向神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5日,南亚公司、邹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邹斌向南亚公司借款271308元用于向神钢公司支付首期融资款,严传顺、瑞穗公司为邹斌向南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邹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邹斌应履行的义务和南亚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同日,严传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2012年5月5日,邹斌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本人邹斌欠南亚公司271308元,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息0.8%;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严传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邹斌于2012年9月4日归还3000元、同年10月9日归还20000元、2013年4月29日归还30000元、同年9月26日归还30000元,合计83000元。邹斌与束红琴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南亚公司向瑞穗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函》,同年3月9日,瑞穗公司向南亚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贵公司自2012年6月至今多次发函或派遣催款人员至我司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司一直与贵公司商量解决办法。本院认为,根据南亚公司、邹斌签订的《补充合同》、邹斌向南亚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及严传顺、瑞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严传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斌向南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邹斌应归还南亚公司借款188308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亚公司要求邹斌支付利息以18830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违约金以188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邹斌、束红琴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束红琴应对邹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传顺、瑞穗公司作为邹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邹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亚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多次向担保人瑞穗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南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对瑞穗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邹斌、束红琴、严传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效力。邹斌、束红琴、严传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斌、束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8830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二、被告严传顺、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20元负担;被告邹斌、束红琴、严传顺、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