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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淑容与刘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容,刘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69号原告:陈淑容,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刘明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淑容与被告刘明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明良立即偿还给其借款本金11000元并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2014年七、8八月份,刘明良向其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没有签写借条。2015年4月1日刘明良还款1万元给其,尚余11000元未还款,并由刘明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为据。借款之后,刘明良分两次共支付了利息2000元给其。此后,经其多次催讨,刘明良拒不还款。刘明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7、8七八月份,刘明良向其陈淑容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没有签写借条。2015年4月1日,刘明良还款1万元给其陈淑容,尚余11000元未还款,并由刘明良书写内容为“今向陈淑容同志暂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利息按2%计标”的借条一份给陈淑容收执为凭。借款之后,刘明良分两次共支付利息2000元给陈淑容。此后,经陈淑容多次催讨,刘明良拒不还款。因索款无着,陈淑容于2017年4月13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陈淑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刘明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淑容与刘明良之间形成的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淑容已向刘明良履行了依约将借款11000元交付给刘明良的义务,刘明良未按约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陈淑容关于要求刘明良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刘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明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淑容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部分利息2000元予以折抵部分年息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刘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