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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建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62号罪犯王建,男,1981年5月23生,汉族,徐州市人,职高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锡刑执字第54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锡刑执字第02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费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