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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其江与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江,谢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971号原告:刘其江,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安县,被告:谢航,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谢昭玉,男,系谢航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松,正安县班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其江与被告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江、被告谢航及委托代理人谢昭玉、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9月30日、10月20日,被告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35000元,并用位于正安县凤仪镇未来世界的安置还房二号地段4栋1单元11-5号房作抵押。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角,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约30000元利息。2016年,因原告担心被告不能还清借款,就强迫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虽出具三张借条,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房屋安置与补偿协议》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用安置还房为借款作抵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份借条虽是被告签名,但被告并未收到钱,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房屋安置与补偿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借款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谢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认可是其亲笔签名,虽对借款事实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安置与补偿协议》照片,因原告并未主张行使抵押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谢航以安置还房需补差价为由向原告刘其江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8日偿还。2016年9月30日,被告谢航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刘其江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2016年10月20日,谢航再次向刘其江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三笔借款经刘其江催收,谢航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航三次向原告刘其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刘其江请求谢航偿还借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其江主张按每月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谢航主张只向刘其江借款30000元,90000元及15000元的借条是在刘其江胁迫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其江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谢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其江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谢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其江借款15000元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谢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