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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459姚思杰与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思杰,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459号原告:姚思杰,男,193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之(系姚思杰之子),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生,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思杰与被告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之,被告吴建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建生、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159.6元(40152*5*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38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19时10分,吴建生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梁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巷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吴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098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已赔偿其部分医疗费用。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建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2.认可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10分许,吴建生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梁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巷街道门口时,遇姚思杰驾驶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姚思杰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吴建生负事故全责、姚思杰无责。姚思杰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2098号判决书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姚思杰医疗费28651.05元。后姚思杰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86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建生,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098号判决书,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姚思杰10000元、18651.05元,共计28651.05元。审理中,应姚思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思杰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姚思杰已支付鉴定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医疗费用票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无异议,本院先予以确认。姚思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80元。3.营养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62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4215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交通费。根据姚思杰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姚思杰的治疗情况、住所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姚思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60845.6元。因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姚思杰10000元、18651.05元,共计28651.05元,且姚思杰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均可在剩余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上述60845.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65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659.6元),超出部分218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思杰支付赔偿款60845.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425元(该款已由原告姚思杰全部垫付),由原告姚思杰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2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思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