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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被告人朱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0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路过邻居朱某家时,发现其停在家门前的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车偷走并藏在位于濉溪县铁佛镇岳集村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3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濉溪县公安局在濉溪县铁佛镇岳集村岳集庄北一废弃屋内起获海宝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2月2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0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3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