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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彭晓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彭晓红,丁立欢,九江市悦达酒店有限公司,桂良勇,朱净净,九江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被执行人彭晓红,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瑞昌市。被执行人丁立欢,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瑞昌市。被执行人九江市悦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被执行人桂良勇,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瑞昌市。被执行人朱净净,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瑞昌市。被执行人九江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申请九江市悦达酒店有限公司、彭晓红、丁立欢、桂良勇、朱净净、九江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彭晓红、丁立欢、九江市悦达酒店有限公司、桂良勇、朱净净、九江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案款12433634元,承担执行费79833.63元。本院已执行12663863.18元,尚有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彭晓红;丁立欢;九江市悦达酒店有限公司;桂良勇;朱净净;九江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中执字第2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江审判长 易仁旺审判长 李 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