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旭与李美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李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098号原告:金旭,男,朝鲜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吉支公司职员。被告:李美兰,女,朝鲜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金旭与被告李美兰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被告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美兰为本案被告,并同时申请撤回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延边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诉称:2017年1月23日,在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新华保险延边支公司振烽部李美兰将其无故开除。原告是通过考核培训并签订合同进入新华保险延边支公司做一名金融外务员,但被李美兰无缘无故将其开除并取消工号的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李美兰主张赔偿其相应损失。现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李美兰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十年期间续期保费220000元、增员费20000元、保单销售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是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美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李美兰只是新华保险延边支公司的职员,李美兰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美兰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金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