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区南大路***弄***号***室。辩护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南大路180弄小区内,与同住该小区的被害人吕荣海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俞某某为泄愤,返回家中取出钢制水果刀一把至小区门口附近,持刀捅伤被害人吕荣海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吕荣海左肺破裂、膈肌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得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荣海所作的陈述、证人刘福祥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