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峰诉被告罗佩昌、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罗佩昌,赵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649号原告:王国峰,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罗佩昌,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赵宏,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王国峰诉罗佩昌、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被告罗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被告赵宏将其所有的辽C3A1**号小型营运轿车及该车以26.8万元出售给被告罗佩昌,并将该车营运手续交给被告罗佩昌,车辆及价款交付后,未及时更名过户。2012年6月7日,被告罗佩昌将该车以29.4万元出售给原告,并将该车营运手续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买卖车协议书,车辆及价款交付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车辆更名登记,二被告不接电话,致原告无法对车辆办理更名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买卖车协议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罗佩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赵宏购买并登记了牌照号为辽C3A1**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并相继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出租客运经营。2011年9月4日,二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赵宏将其所有的辽C3A1**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卖给罗佩昌,车总价为268000元一次性付清,罗佩昌如需过户,赵宏提供相应过户手续,费用由罗佩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宏将该车及相关营运手续交付给被告罗佩昌,罗佩昌将价款268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宏。2012年6月17日,被告罗佩昌与原告王国峰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罗佩昌将其所有的辽C3A1**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卖给王国峰,车总价为294000元一次性付清,王国峰如需过户,罗佩昌提供相应过户手续,费用由王国峰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罗佩昌将该车及相关营运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将价款294000元交付给被告罗佩昌。后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买卖车协议书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有权予以处置。被告赵宏通过签订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售给被告罗佩昌,被告罗佩昌交付价款并接收该车及相关手续,即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被告罗佩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价款并接收该车及相关手续,即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及原告与被告罗佩昌间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该车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与被告罗佩昌及被告罗佩昌与原告王国峰之间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辽C3A1**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型号SC7135B、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5H2CBRXBB106096、发动机号B7DY33492)归原告王国峰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李美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