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尧永生、韦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永生,韦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永生(曾用名麦永生),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尧永生、韦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尧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韦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尧永生退赔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害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害人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八元、被害人梁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害人何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三元、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害人植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元、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被害人何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害人区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和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七元。原审被告人尧永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尧永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尧永生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永生、原审被告人韦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尧永生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永生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