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李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李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45号原告王建波,男,1991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金,上饶市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丁,男,1985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15-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李丁、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金、被告李丁、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6年7月11日14时54分许,王保堂驾驶(乘坐王某1、王某2、王建波)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142KM+19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李丁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致使王某1、王某2、王建波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王建波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3,485元。被告李丁辩称:垫付3,738.53元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每坐1万元车上人员险,超出部分不承担;2、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3、“三期”鉴定过高;4、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农牧业标准赔偿;5、次责按3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4时54分许,王保堂驾驶(乘坐王某1、王某2、王建波)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142KM+19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李丁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致使王某1、王某2、王建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王建波受伤后被送入江西余干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王建波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保堂,该车在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每坐(乘客)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另一辆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2受伤后送江西余干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738.53元,全部由被告李丁垫付。另李丁垫付原告的“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王建波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建波系农业户籍,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90元/天计算,“三期”依鉴定报告确定。为此,原告王建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7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护理费为60天×142元/天=8,520元、误工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22,543.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为22,543.53-600-10,000=11,943.5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此外,原告王建波的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为3,738.53×10%=374元,其中由被告李丁赔偿30%即374×30%=112元,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丁赔偿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569.53元(22,543.53-600-10,000-374);三、被告李丁赔偿原告王建波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92元(112+180);四、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波各项损失合计17,424元(10,000+11,569.53-3,738.53-600+292),返还被告李丁垫付款4,145.53元(3,738.53+600-292),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