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小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435号罪犯胡小伟,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45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胡小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小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胡小伟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小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