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某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国,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0时19分许,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在涟源市城区桑梓坪广场执勤时,执勤交警对被告人肖某国所驾驶的湘K-×××××号小型汽车拦停进行检查,经当场对肖某国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2.8mg/100ml;交警送肖某国在涟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血样抽取,并将其血液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肖某国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26.2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胡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论单、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肖某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国在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开办了一家“百世”快递公司。2016年11月24日下午6时30分,肖某国在蓝田办事处光蓝路的一家“鸿胖子”饭店请公司的胡某、谢某、李某等快递员吃饭。席间,肖某国喝了三两白酒。20时许,肖某国开车送胡某、谢某、李某回家,行驶至桑梓坪广场地段时,在此处执勤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肖某国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拦停进行检查,肖某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21mg/100ml。被告人肖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国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5日,肖某国协助公安机关在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一路发”夜宵店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六点半,肖某国请李强等快递员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上“鸿胖子”夜宵店,在吃饭的过程中大家都喝了点邵阳老酒,肖某国喝了三两左右。到晚上八点左右,李某和另外两个快递员谭某、胡某就坐肖某国的车子回家,在肖某国驾车途经桑梓坪广场的时候,碰到在那里执勤的交警检查酒驾,对肖某国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后执勤的交警就将人带走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前段时间大家加班,肖某国对员工表示感谢。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六点多,肖某国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的“鸿胖子”夜宵店请胡某等快递员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胡某等人都喝了点邵阳老酒,肖某国大概喝了三两左右,到晚上八点左右,胡某和另外两个快递员谭某、李某就搭乘肖某国的车子回家,在肖某国驾车途经桑梓坪广场的时候,碰到在那里执勤的交警检查酒驾,对肖某国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后执勤的交警就将肖某国带走了。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上,肖某国请谭正春等快递员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上“鸿胖子”夜宵店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肖某国大概喝了三两邵阳老酒。到晚上八点左右,谭某和胡某、李某就搭乘肖某国的车子回家,在肖某国驾车途经桑梓坪广场的时候,碰到在那里执勤的交警检查酒驾,对肖某国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讲是酒驾,执勤的交警就将肖某国带走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肖某国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26.21mg/100ml。5、提取血样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交警依法提取肖某国体内血液两份,一份用于对肖某国的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检验,一份由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储备查。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K-×××××小车所有人为肖某国。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国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户籍资料证明,肖某国出生于1977年10月20日等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肖某国驾驶一辆牌照为湘K×××××的小型轿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桑梓坪广场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肖某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10、公安机关举报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肖某国提供的照片和举报材料、逮捕证、通话详单、证人杨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5日,肖某国向涟源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举报梅园小区“一路发”夜宵店老板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5日,在肖某国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梅园小区一路发夜宵店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11、被告人肖某国的供述证明,肖某国在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开办了一家“百世”快递公司。因前段时间快递员加了班,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六点半,肖某国请快递员李强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的“鸿胖子”夜宵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肖某国喝了约三两邵阳老酒。到晚上八点左右,肖某国驾驶湘K-×××××小型汽车搭乘李某、谭某、胡某等人回家,在途经桑梓坪广场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国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肖某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国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了吴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国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肖某国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某国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禁止被告人肖某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