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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李风文、王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李风文,王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2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文,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明贤(被告李风文之妻),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李风文、王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文、王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风文、王明贤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0756.15元,合计59756.15元,2017年1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风文、王明贤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为11.01‰,截至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39000元,利息20756.15元。现偿还期已过,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被告李风文、王明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风文、王明贤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风文、王明贤;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4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同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9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王明贤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截至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39000元,利息20756.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风文、王明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文、王明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0756.15元,合计59756.15元。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李风文、王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