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小花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花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花,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大理市华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发祥,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花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小花及其辩护人李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大理市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南涧县人民医院供应卫生材料。2013年8月,大理市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大理市华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至2016年仍向南涧县人民医院供应卫生材料。其间,每年销售数额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南涧县人民医院不定期向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卫生材料款,期间未有拒绝付款或恶意拖欠货款情况。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小花独自驾车到南涧县人民医院,趁院长罗某甲离开办公室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2条“云南印象”香烟放在院长罗某甲的办公室抽屉内后离开医院,后其以核对“销货清单”名义将该情况打电话告知罗某甲。罗某甲于2016年12月20日将此情况向县卫计局主要领导汇报并将涉案的50000元现金、2条“云南印象”香烟上交县卫计局党委转交县纪委。该院认为,被告人付小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付小花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发祥辩护认为:1.被告人付小花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主体;2.被告人付小花主观方面不符合行贿罪的要件。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南涧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耗材。南涧县人民医院不定期向该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的货款均已结清,未有拒绝付款或恶意拖欠情况。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小花以看望母亲为由,擅自从公司取走人民币50000元后驾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为了让医院把货款尽快结清,并继续与医院合作,趁院长罗某甲离开办公室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0000元、“云南印象”香烟2条放入罗某甲的办公室抽屉后离开医院,当天其打电话给罗某甲,谎称在罗某甲办公室抽屉里放了“销货清单”请罗某甲核对。罗某甲于2016年12月20日将此情况向县卫计局主要领导汇报并将涉案财物上交县卫计局党委转交县纪委。被告人付小花于2016年12月26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小花的身份情况。2.案件线索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付小花的到案经过。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公司章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更名通知书,证实大理市宏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成立营业,于2013年9月9日更名为“大理市华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小花系该公司员工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说明、南涧县人民医院药品材料购销协议书、廉政合同,证实2009年至2016年,南涧县人民医院与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每年均签订药品材料购销协议,并附有廉政合同一份,协议履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5.南涧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复印件、辅助明细账、发票复印件,证实南涧县人民医院已支付2009年至2015年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卫生材料款。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付小花与南涧县人民医院院长罗某甲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各通话一次,2016年12月21日通话三次。7.车辆卡口记录,证实车牌号为云LXXX**的小型汽车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4时26分17秒、15时37分52秒、2016年12月21日8时2分44秒、15时47分45秒经过南涧县白岩河卡口。8.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证实卫生部、国家卫计委等均严令禁止医务人员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财物、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9.物证照片、牛皮纸袋、收条、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条、关于罗某甲主动上交付小花送其款物处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民币50000元及“云南印象”香烟2条已由罗某甲上交南涧县纪委,建议在判决时予以没收。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小花对作案现场及物证进行辨认。11.证人罗某甲(南涧县人民医院院长)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发现办公室抽屉里放有“云南印象”香烟2条及牛皮纸信封包裹的物品1件,与医院党支部书记何某甲、副院长何文学商量后将该情况汇报县卫计局局长沈某甲,后沈某甲打电话汇报县纪委副书记吴剑平。经拍照拆封,信封里装有人民币50000元,经核实,上述财物系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付小花所送,付小花这样做应该是想和医院继续合作。其于2016年2月担任院长后,这家公司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事发后几天,其叫财务统计购入医用设备、耗材等经销商欠款,每家统一支付20%的货款,包括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院支付货款,每家经销商都一样,都是按照一定付款比例统一支付。12.证人何某甲(南涧县人民医院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接到院长罗某甲电话后赶到院长办公室,罗某甲打开办公室抽屉,其和副院长何文学看到放有“云南印象”香烟2条及牛皮纸信封包裹的物品1件,三人商量后将该情况汇报县卫计局局长沈某甲,经拍照拆封,信封里装有人民币50000元,经核实,上述财物是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付小花所送。当晚,沈某甲局长安排卫计局党委专职副书记徐华保管相关财物并于次日上交县纪委。13.证人沈某甲(南涧县卫计局局长)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0日21时40分接到罗某甲电话后赶到院长办公室,了解情况后,其当面拆封,并安排院党支部书记何某甲将拆封过程拍成视频留存,信封里装有人民币50000元。后其将该情况汇报县纪委副书记吴剑平并安排卫计局党委专职副书记徐华保管人民币50000元和“云南印象”香烟2条并于次日上交县纪委。14.证人字某甲(南涧县人民医院会计)证言,证实南涧县医院从2009年左右开始和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耗材,负责和医院具体联系的人一直都是付小花。医院除了欠大理市华(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外,还有类似欠其他医疗公司货款的情况,但医院不存在恶意拖欠不结货款的情况。2016年12月中旬,付小花前来更换发票时其明确告诉过她,要安排付了。15.证人杨某(南涧县医院采购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南涧县医院的医用耗材从2009年起主要由黄登旺代理的公司和付小花代理的公司供应,后黄登旺(因行贿被判刑)不再供应,所以付小花供应的耗材数量增多,但由于付小花供应的耗材品种不齐、价格偏高,医院又和昆明一家“善健医药器械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与华(宏)骏医药器械公司采购医用耗材都是由付小花到医院打交道。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南涧县医院之间的业务一直由其母亲付小花开展,其不知道付小花给南涧县医院院长送钱和烟的事,其也没有让付小花去送过。付小花之前提过这家医院的院长已换人,也许不能和他们继续签合同了。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注册大理市宏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上由其妻子付小花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注销,其子李某甲于2013年8月注册了大理市华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其和妻子付小花从昆明回来,并于23时许接到南涧县医院院长的电话,其于次日帮付小花到南涧“拿钱”但未果。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理市华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但不清楚该公司具体的对外业务,也不清楚其婆婆付小花为了对外联系销售医疗耗材而向医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等行为,其和丈夫李某甲也没有商量过给国有医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等行为。1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理市华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其家庭成员的公司,办理注册手续时李某甲使用过其身份证,但不清楚其他事情。20.被告人付小花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公司和南涧县人民医院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的货款医院都按时结清了,而2016年的货款却一直没有付过,且院长一直对其不理不睬,其认为以后医院不会再和其公司签购销合同了。2016年其到南涧县人民医院找过现任院长三次。第一次是三四月份;第二次是中秋节前,其买了2条“云南印象”香烟送给院长,但是院长不要,最后没有送成;第三次是12月中旬,其跟儿媳王某某说要到昆明看望母亲,从单位拿了人民币50000元,并用1个牛皮纸袋把钱包好,之后其想顺便到南涧县人民医院要货款,就独自驾驶牌号为云LXXX**的小轿车来到县医院,其先找到财务人员核对单据,之后到院长办公室找院长时,院长不在办公室。其想要把货款尽快领到,就将人民币50000元和2条“云南印象”香烟放到院长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并给院长打电话说,其在他抽屉里放了2条烟和一份清单,请他把县医院所欠货款尽快结清,对方只说了一句“好”,就把电话挂了。实际其没有放清单,这样说只是为了让院长知道其向他送了钱,目的是为了让医院把货款尽快结清,还想继续与医院合作。其送钱和烟的事,公司里的其他人都不知道。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花在销售医疗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和“云南印象”香烟2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小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辩护人李发祥的辩护意见与在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小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小花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付小花行贿的人民币50000元和“云南印象”香烟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陈雁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