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红、徐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徐超,郭奇利,王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徐红,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徐超,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号。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奇利,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XXX。被执行人王月娥,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号。申请复议人徐红、徐超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16)湘04执异3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王月娥与徐忠诚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衡阳中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第四项中“除价值70万元的衡阳市黄白路XXX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二、撤销(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中“价值70万元的衡阳市黄白路XXX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三、王月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万元给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再审第三人郭奇利、徐铭成不服,上诉本院。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衡阳中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郭奇利、徐铭成的执行申请。并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月娥银行存款35.515万元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另查明:徐红、徐超系徐忠诚与王月娥的婚生子女。郭奇利系徐忠诚的再婚妻子,徐铭成系徐忠诚与郭奇利所生儿子。郭奇利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徐忠诚于2010年4月11日的《遗嘱》,内容为:“一、徐忠诚临终前,留有下列财产和权利:1、衡阳市黄白路XXX号房屋一栋;2、衡阳雷达皮鞋厂D栋18万元债权。二、上述财产和权利由徐忠诚配偶郭奇利和次子徐铭成继承,女徐红、长子徐超已从原家庭财产中分得大额财产,不得继承。”还查明,2010年6月1日,郭奇利、徐铭成以王月娥、徐红、徐超为被告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2015年10月9日,郭奇利、徐铭成撤回起诉。2016年7月1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红、徐超与郭奇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同年9月27日,徐红、徐超撤回起诉。徐红、徐超不服(2015)衡中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衡阳中院审查认为,徐红、徐超如果认为自己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但不能以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份额未确定为由,妨碍其他权利人实现权利。徐红、徐超以权利份额未确定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徐红、徐超的异议请求。徐红、徐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衡阳中院异议未经听证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该案生效判决所指的“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指代不明且份额不明,致使王月娥支付不能,申请复议人因此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非妨碍其他权利人实现权利;3、本案原审被告徐忠诚及申请执行人徐铭成均死亡,都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依法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16)湘04执异38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王月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万元给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郭奇利、徐铭成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衡阳中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徐红、徐超认为自己也系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参加本案执行或参与本案分配,衡阳中院在权利人主体和权利份额未确定之前不得进行分配。但徐红、徐超以此和个别权利人死亡为由要求本案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申请复议人认为衡阳中院未经听证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红、徐超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红、徐超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执异3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东河审判员 黄腊妍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