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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清忠与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忠,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84号原告:付清忠,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付清忠与被告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被告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兰建提供绿化树木,经与被告兰建进行结算,尚欠原告3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兰建辩称,1、其与原告付清忠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2、其与杨绍军之间建立了合作关系;3、就原告所诉300000元而言,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忠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被告兰建书写的欠条一张。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付清忠提交的《入库单》九张,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入库单虽没有被告兰建的签字认可,但却有案外人杨绍军的签字,且能够与证人证言、欠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兰建承包了S106线部分绿化工程。后兰建雇佣案外人杨绍军进行工程管理,购买苗木。杨绍军便找到案外人胥友良,在原告付清忠处购买苗木。2012年1月13日,被告兰建向原告付清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清忠工程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三年内付清”。同时案外人杨绍军、胥友良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清忠主张其与被告兰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付清忠提交的欠条、部分入库单、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清忠与被告兰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就原告付清忠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付清忠与被告兰建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付清忠供应了相应的苗木,兰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兰建虽辩称其在书写欠条后已经向原告付清忠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付清忠要求被告兰建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上述资金是事实,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即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忠偿还货款300000元;二、被告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清忠货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清结止);案件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