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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新一与巴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一,巴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6行初1号原告李新一,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巴彦县公安局。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斌,巴彦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树广,巴彦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李新一不服被告巴彦县公安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巴公(治)行罚决字(2016)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一、被告巴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斌、郑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巴彦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治)行罚决字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是:1、该处罚是在没有证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访是公民的权利,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处罚;2、巴彦县公安局没有任何现场证据,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严重后果,上访地点又是在北京,不是巴彦县公安局管辖范围,异地处罚没有根据;3、公安局非法剥夺信访人的人身自由属于违法,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巴彦县公安局答辩称:1、原告李新一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处罚得当;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认为李新一的行为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3、处罚李新一的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被告巴彦县公安局为了证明其处罚正确,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李新一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证明其曾自认违法经过;2、巴彦县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关于李新一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合法;3、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李新一没有通过正常程序信访,而是在法律不允许的区域信访;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李新一在北京禁止区域信访的事实;5、巴彦县信访工作人员于耀波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新一非正常上访经过;6、李新一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其身份和表现;7、执法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其处罚合法。原告李新一质证认为:1、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不足;2、告诫书是后补的,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受案登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原告李新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巴公(治)行罚决字(2016)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被非法居留的事实。被告巴彦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李新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一于2016年11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分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后被巴彦县信访办工作人员送回本县公安局。2016年11月30日,巴彦县公安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一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区域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非经国务院或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信访人员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公安部《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信访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社会良好的秩序,给治安带来了隐患,应该予以禁止,被告巴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新一认为,宪法赋予了当事人信访的权利,地域管辖又决定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且北京地区公安部门的训诫表明该行为已被处罚,巴彦县公安局再行拘留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等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一要求就公安机关的拘留处罚给予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一要求撤销巴彦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巴公(治)行罚决字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会娟审判员  张志芬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