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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剑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剑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剑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荍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剑荍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针对科通公司关于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定的上诉,本院认为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合议庭经评议,当庭作出判决。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剑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剑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科通公司结欠货运代理费未届还款期。科通公司与剑荍公司就货物托运发货时间、运费支付时间等并没有明确约定。科通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本案争议的货运代理费,一方面是依据交易惯例,可以延后支付;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剑荍公司恶意占有2016年9月30日承运的货物后拒绝返还、形成诉讼案件。二、剑荍公司恶意占有货物,造成巨大损失。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剑荍公司辩称,科通公司与剑荍公司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的对账行为实际上是对业务费用的确认,剑荍公司就对账结果开具发票的行为,就是要求科通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最后一次开票行为是2016年9月5日,距起诉有两个多月时间,且该期间内,剑荍公司也以律师函的形式向科通公司主张过费用,故科通公司存在拖欠货运代理费用的违约行为。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至2016年8月,科通公司委托剑荍公司为其办理报关、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2016年4月至8月,剑荍公司为科通公司办理了涉案41票货物的货代事务,共计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7,297.30元。涉案41票业务费用剑荍公司均开具相应发票,科通公司确认欠费金额并收到相应发票,只强调因未到结算周期而未付款。最后一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剑荍公司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科通公司催要涉案款项,未果而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剑荍公司与科通公司因实际履行而依法建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剑荍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实际履行货代义务,科通公司作为委托人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均确认尚有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7,297.30元未付,科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费用支付期限未有书面约定,争议发生后双方亦未对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稳定的付款结算周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剑荍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即表达了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进行了催要,且自最后一票业务开票时间至起诉已有两月有余。故可以认定剑荍公司已经多次要求科通公司履行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且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剑荍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7,297.3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科通公司于原审证据交换阶段提出反诉请求。2017年1月13日,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科通公司提起反诉的留置货物是否系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项下的标的物,科通公司与剑荍公司均表示不是。基于此,原审合议庭经休庭评议,以科通公司提起的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科通公司已就反诉请求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为由,口头裁定科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运代理费是否已届清偿期。科通公司与剑荍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条款,但是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交易业务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剑荍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货运代理义务,亦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科通公司,庭审中科通公司对拖欠剑荍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7,297.30元予以确认。故剑荍公司要求科通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另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过补充协议,故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剑荍公司开具发票和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即向科通公司表达了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且从最后一票业务开票时间2016年9月5日至起诉时已有两月时间,故剑荍公司已表达了明确的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已给科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科通公司提出双方交易惯例可以延后支付,根据举证规则,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运代理费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可以延后支付,故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9.46元,由上诉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子龙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高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