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忠辉与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辉,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825号原告:曹忠辉,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广州市。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中路53号自编201。法定代表人:黄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远威,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辉与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辉,被告宇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峰、委托代理人杨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9508元;2、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报销款7000元;3、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资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其在被告宇传公司正常工作。被告宇传公司不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其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并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宇传公司辩称,原告曹忠辉从2016年11月起没有为我司工作,我司不同意原告曹忠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曹忠辉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和补助共10300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和补助共9505元;2、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报销费用7000元;3、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资和补助共10300元。2017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2016]122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宇传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0300元;二、被告宇传公司支付报销费用1577.09元;三、驳回原告曹忠辉的其余仲裁请求。被告宇传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曹忠辉从2016年4月20日起在被告宇传公司工作,不需考勤,不需坐班。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宇传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03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曹忠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辞职。被告宇传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报销2016年9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餐费、停车费、油费、路费共计1577.09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曹忠辉产生了路费、停车费、地铁交通费共计266元。上述费用合计1843.09元。被告宇传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诉讼期间,被告宇传公司向原告曹忠辉支付了2016年10月工资10300元。本院认为,宇传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确认曹忠辉从2016年4月20日起为宇传公司工作,宇传公司每月向曹忠辉支付工资10300元。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6年4月2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曹忠辉于2016年11月25日发送了辞职邮件,宇传公司已经收到了辞职邮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确认曹忠辉上班不需要考勤。宇传公司主张曹忠辉从2016年11月1日起旷工;曹忠辉主张辞职后仍工作至2016年12月25日,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宇传公司应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8997.7元(10300元÷21.75天×19天),无需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资10300元。双方没有对报销费用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宇传公司确认报销餐费、停车费、油费、路费项目,按其意见处理。曹忠辉请求宇传公司报销其所有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车船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宇传公司应支付报销费用184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忠辉支付2016年11月工资8997.7元。二、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忠辉支付报销费用1843.09元。三、驳回原告曹忠辉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