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洪柱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洪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372号罪犯韦洪柱,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洪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洪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28日入监服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5月13日��2012年6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韦洪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洪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洪柱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洪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0.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洪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洪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秋 娟审 判 员 农 克 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英 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