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03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释放,3月7日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观海路中段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观海路营业厅内,被告人李某强购买手机过程中,趁女导购员林某不注意,将柜台台面摆放的一部全新金色OPPO-R9智能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强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观海路中段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观海路营业厅购买手机,期间趁导购员林某不注意,将摆放在柜台台面的一部全新金色OPPO-R9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8元。次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警后立案侦查,通过查看营业厅内监控视频,确定李某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14日,李某强自行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认作案事实,被刑事拘留后才供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强及其亲属一次性退赔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营业厅内监控视频,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日照市欧珀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岚山观海路移动营业厅证明,工作说明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谅解书证实李某强的退赔情况。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李某强的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强已向被害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