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某与张某2、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张某2,王某,张某3,葛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6民初3160号原告:南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3,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葛某,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南某与被告张某2、王秀俊、张某3,第三人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周立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