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红建与韩丽平、尚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建,韩丽平,尚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52号原告杨红建,男,出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韩丽平,女,出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尚禄浩,男,出生于1988年2月24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杨红建诉被告韩丽平、尚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建、被告韩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禄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韩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尚禄浩在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7年3月1日,被告韩丽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原告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丽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被告尚禄浩对其所担保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5日被告韩丽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尚禄浩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由被告尚禄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3月1日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丽平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韩丽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尚禄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尚禄浩在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后,被告韩丽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日,被告韩丽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两次借款的本金被告韩丽平均没有偿还,被告尚禄浩也没有承担其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丽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9.3万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尚禄浩对被告韩丽平借原告款中的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丽平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韩丽平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被告韩丽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韩丽平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韩丽平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禄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韩丽平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原告请求被告尚禄浩对被告韩丽平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杨红建款9.8万元;二、被告韩丽平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杨红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尚禄浩对被告韩丽平借原告杨红建款中的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韩丽平、尚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