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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云诉被告陈爱秋、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陈爱秋,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969号原告:徐云,女,1971年4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秋,男,1982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薛明,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诉被告陈爱秋、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被告陈爱秋、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4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爱秋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上述交通事故被告陈爱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陈爱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爱秋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因票据遗失,本人不要求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0时,被告陈爱秋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毓秀路行驶至毓秀路工交幼儿园旁路段时,与原告徐云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陈爱秋负全部责任,原告徐云无责任。原告徐云受伤后,在南京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2702.7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云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云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徐云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徐云提供证明其在溧水县××西湖电子元器件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陈爱秋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薛明,陈爱秋系借用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徐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爱秋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溧水县××西湖电子元器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爱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12702.7元,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本院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702.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徐云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评残依据符合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年)。4、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对其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溧水县××西湖电子元器件加工厂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有跟踪调查记录,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7、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陈爱秋承担。综上,原告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6986.7元(鉴定费除外),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0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1604元)。其余538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1169**.7元。二、被告陈爱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25**元。三、驳回原告徐云要求被告薛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陈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