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方力与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力,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力,男,1969年8月7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小代楼村徐庄村5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方力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一诺食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力、被上诉人郭一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宣称案涉产品特价“仅此一天”,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价格欺诈。郭一诺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一诺食品公司返还购物款49.31元,赔偿损失500元;2.返还购物款49.31元,赔偿损失500元;3.返还购物款49.31元,赔偿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一诺食品公司在网上宣卖“买一送一红枣夹核桃仁、什锦枣夹葡萄干枸杞芝麻、美脑枣500克,价格49.9元”、并进行“仅亏一天”、“仅此一天”的宣传。方力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日连续三次购买了郭一诺食品公司的枣夹核桃仁、什锦枣夹葡萄干枸杞芝麻、美脑枣的商品,三次购买价格均是49.9元。一审法院认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郭一诺食品公司商品明码标价,方力对郭一诺食品公司所标的价格无异议,双方在公平、公开、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郭一诺食品公司作出“仅亏一天”、“仅此一天”的宣传并不能导致消费者对价格产生误解,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方力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方力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查明,方力在2016年7月27日以被上诉人宣传的价格49.9元购买案涉商品后,又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8月3日再次购买案涉商品。上诉人方力在购买案涉产品后,已经通过淘宝网申请退款不退货处理,其中2016年8月11日退款两笔,2016年8月16日退款一笔,货物现仍在方力处。上述事实,有方力提供的红枣夹核桃商品介绍及价格介绍网络打印件、订单信息和支付记录六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一诺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1500元惩罚性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一诺食品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特价仅此一天”,但实际连续多天仍以该价格销售商品,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价格产生误解,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方力第一次购买是受到价格误导,但之后其明知特价并非仅此一天,但仍再次购买,不能认定是被误导。在购买案涉商品后,方力通过淘宝平台申请以退款不退货方式解决纠纷,对此应视为双方已通过协商退款不退货的方式解决了本案所涉纠纷,上诉人方力在纠纷解决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纠纷系由被上诉人标注产品价格不当所引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形下事实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邑县郭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