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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5-2-101室。法定代表人:洪银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心,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9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瑞,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度珠宝)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度珠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处于长期合作关系达15年之久。之前都是被上诉人先提供租赁房屋,后双方再补签租赁合同,2016年度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均无异议;2、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上诉人店面销售额不足,2016年初上诉人多次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核定销售情况,重新确定租金价格,被上诉人没有否定。上诉人认为双方仍然是在磋商阶段,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可以沿用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且不能认定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3、被上诉人多次停止售电,房屋设备漏水,导致上诉人营业受到影响,部分货品及柜台受到损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根据天津市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提出了租金的指导价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租金高出指导价格,上诉人认为不合理;5、上诉人为装修诉争店铺,投入了150万元之多,涉诉房屋内还有上诉人大量物品,上诉人的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滨江商厦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核定销售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不存在停电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地点是天津最繁华的地点,不应适用天津市普通指导租金价格。滨江商厦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的房屋租赁关系;2、盛度珠宝腾空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93号滨江商厦靠近山东路一侧门店面积为9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交滨江商厦收回;3、盛度珠宝向滨江商厦支付房屋租金1152000元;4、盛度珠宝向滨江商厦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年租金160万元计算;5、诉讼费用由盛度珠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签订了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门店),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60万元,合同到期后,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并未签订新的合同,盛度珠宝在2016年向滨江商厦缴纳了44.8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就诉争门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诉争门店房屋仍由盛度珠宝占有使用,盛度珠宝并向滨江商厦支付了2016年度的部分租金44.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双方就租赁的门店房屋没有达成一致时,盛度珠宝就应将涉案门店房屋交付滨江商厦,但盛度珠宝在与滨江商厦未达成新的租赁关系时,还在使用涉案门店房屋,足以说明盛度珠宝是认可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的。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所以盛度珠宝应按照2015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给付滨江商厦2016年房屋租金。对于滨江商厦要求盛度珠宝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1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滨江商厦已经通知盛度珠宝应将涉案门店房屋腾空并解除合同,滨江商厦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滨江商厦要求与盛度珠宝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滨江商厦要求盛度珠宝将涉案门店房屋交付滨江商厦,盛度珠宝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将涉案门店房屋腾空交付滨江商厦。但盛度珠宝并未将涉案门店房屋交付滨江商厦,盛度珠宝的行为侵害了滨江商厦的合法权益,对于滨江商厦要求盛度珠宝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4383.5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盛度珠宝还在占用涉案门店房屋,盛度珠宝在占用期间就应当向滨江商厦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对于门店房屋使用费标准,滨江商厦主张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一、解除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与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门店);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93号滨江商厦靠近山东路一侧门店面积为9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交付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5.2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4383.56元计算。如果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8元,减半收取计7584元,由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盛度珠宝继续使用,租金为年租金160万元,合同到期后,滨江商厦与盛度珠宝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原租赁合同依法继续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滨江商厦诉请,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及盛度珠宝支付租金和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盛度珠宝上诉主张租金过高和损失赔偿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上诉人天津盛度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