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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春蓉与被告陈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蓉,陈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82号原告:邵春蓉,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顺良,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邵春蓉与被告陈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2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垫资等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仅支付少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顺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当年年底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春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春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陈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